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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廖國翔 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原審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管理法事件,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台信規字第1110000363號函檢附其電信事業間合併計畫書等資料,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向原審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以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申請案)。原審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召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聽證會(下稱系爭聽證會),並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基於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就系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作成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下稱本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以「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暨陳述意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聲請就本案為輔助參加,相對人(原裁定誤載為原審被告)則於114年8月22日聲請駁回抗告人輔助參加之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原處分說明欄第五(二)項第2點:「(二)本會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戶權益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本申請案,為改正核准合併案後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2、應於前述期間內(按:113年6月30日前),採取下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額頻寬之處理:(1)自主繳回超額頻寬。(2)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3)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下稱系爭超額頻寬附款)可知,若原審依原審原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撤銷或變更系爭超額頻寬附款,則抗告人於電信市場可獲得公平競爭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影響,亦即若原審原告勝訴,其得不受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3分之1上限之限制,則抗告人依電信管理法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所受電信市場公平競爭之保護,將直接遭受影響,並造成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抗告人於本案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性。況原審被告於系爭聽證會中,已將抗告人列為「利害關係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重申其認定抗告人於本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此係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應予高度尊重。此外,由相對人113年1月19日台信規字第1130000423號函通知抗告人洽談頻譜交換、轉讓事宜等內容,益證相對人亦認抗告人法律上權益將因本案訴訟而受影響,抗告人自應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

㈡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電信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除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1以上。……(第6項)主管機關為第1項至第3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一、資源合理分配。二、有助於產業發展。三、維護用戶權益。四、維繫市場競爭。五、國家安全。」是依電信管理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除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或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1以上時;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主管機關受理前開申請後,應考量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等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以作出是否核准之決定,自具有裁量權限。再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3分之1。……(第2項)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第4項)第1項之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得不受第1項限制:一、頻率使用效率。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頻率使用效益,明定個別頻段或整體釋出頻率總頻寬之上限,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總頻寬之限制,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制。

㈢本件原審被告以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

戶權益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系爭申請案,惟為改正核准合併案後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2.應於前述期間內,採取下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額頻寬之處理:

(1)自主繳回超額頻寬。(2)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3)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等情(原審卷1第87至102頁),而以原處分為關於系爭超額頻寬附款。由上可知,原處分係原審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6項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而就原審原告之申請合併案為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依前揭說明,系爭超額頻寬附款除涉及頻寬資源之合理分配外,亦涉及電信特許事業間公平競爭,抗告人同為電信事業市場之競爭者,其對於系爭超額頻寬附款,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原處分係附附款以原審原告應就超額頻寬自主繳回、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或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倘原審原告自行繳回,抗告人需向原審被告申請核准始能取得該超額頻寬;而轉讓與其他電信事業,則係因國內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必然即係抗告人,因此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不會直接受侵害,但訴訟結果,倘原處分之附款被撤銷,或判准原審被告作成無附款之行政處分,勢將間接影響抗告人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間接受有損害,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徒以抗告人對原處分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利益,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准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電信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