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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楊鳳梅訴訟代理人 周孟儒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泰武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故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雖不得以其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然如當事人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抗告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諸上述第9項規定立法意旨,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抗告行為不生效力,其後雖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但如逾期補正,其抗告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如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抗告行為(如提出抗告理由),亦未追認當事人自為之抗告行為者,自無從補正其抗告之不合法。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補正,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因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仍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事務所在高雄市○○區之訴訟代理人周孟儒律師及陳樹村律師,有各該送達證書、行政訴訟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9、231、205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0月17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本人雖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有加蓋於抗告狀及委任書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惟該訴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追認抗告人的抗告行為,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而為合法的抗告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為之抗告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抗告行為而不生效力,而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