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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李孟儒

(具律師資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辭職生效。又相對人審認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未確實交接○股業務、漏未歸檔及未分案,懈怠職務,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14年4月25日○○○○字第114050019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抗告人不服,於114年6月13日經由相對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4年7月29日114公審決字第00051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既屬獎懲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即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之送達程序當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㈡寄存送達方式係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惟寄存通知僅會告知 應受送達人有應送達之文書寄存在何場所及何時可前往領取之意旨,至原處分內容須待實際取得文書後始可知悉,故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斷無可能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明。本件事涉公務員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抗告人於實際取得應受送達文書前,對原處分內容一無所知,更可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原裁定不察,顯有違誤。㈢原審為原裁定前,抗告人未及表示意見,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64條規定,復審因逾期不受理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仍應於理由中指明。惟本件復審為不受理決定,復審決定卻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本件復審非屬違法或不當,實有違法。原裁定不察,均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保障法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7、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非係為了貫徹機關內部之紀律,另一方面則係因公務員之內部程序已有專法規定。惟行政程序法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785號分別解釋略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可知,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公務員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保障法雖未明文規定申誡得提起訴願(復審)、行政訴訟,然公務人員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申誡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故受懲罰之公務人員如對申誡處分有所不服,認申誡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就此申誡處分,倘專法並無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非該申誡處分之救濟,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揭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其理由亦說明:「……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保障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㈣經查,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0日辭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故相對人於114年4月25日為原處分時,已無從在相對人處所由抗告人簽收原處分,復查無專法就此獎懲令之送達有特別規定,故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至第74條之規定,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送達時,由相對人於114年5月6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相對人送達暨通知書附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復審法定期間即應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算30日,並不因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影響該送達發生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與相對人所在地同位於○○市,依保障法第32條第2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抗告人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14年6月5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復審,有抗告人復審狀上相對人收文戳章之日期可參,是其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復審,保訓會據此作成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未經合法復審之前置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