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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潘玉蘭

潘君瑜

莊子明

林雨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丁嘉琦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縣○○鄉OOO校舍工程(下稱系爭校舍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4日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下稱79年4月4日函)核准徵收○○縣○○鄉OO段176地號(以下同段之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等17筆土地(其中包含賴秋蘭【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所有之255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輔助參加人公告徵收。嗣255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7日所分割出之25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輔助參加人報請相對人於111年8月3日核准廢止徵收,賴秀美(賴秋蘭之繼承人、抗告人莊子明、林雨寒之被繼承人。賴秀美於114年4月4日死亡)、抗告人潘玉蘭、潘君瑜(均為賴秋蘭之繼承人。賴秀美、潘玉蘭及潘君瑜,下稱賴秀美等3人)乃於111年10月20日以因少子化而無繼續擴建校舍之需求為由,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否准後,賴秀美等3人乃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審認參加人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仁里分校之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得認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使於96年宜昌國小附設幼兒園遷回校本部後,輔助參加人仍委託非營利幼兒園於原址營運,系爭土地復位於87年已完工之既有校舍範圍,故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等情,相對人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賴秀美等3人。賴秀美等3人不服,循經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將臺灣省政府79年4月4日函核准徵收之賴秋蘭原所有坐落分割後255地號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嗣原審認本件訴訟與訴外人陳綢妹等就其所有257地號土地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事件(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陳綢妹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下稱另案)之爭點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乃以113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另案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另案所涉257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範圍及比例均與本件不同,且該土地已足供續辦幼兒園而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一部分位於幼兒園圍牆外,其上設置之公共設施係對一般民眾開放使用,客觀上已非屬幼兒園之實際使用範圍,難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更何況,相鄰系爭土地之255之1地號土地,前經相對人准予廢止徵收,則系爭土地於幼兒園圍牆外部分,實質上與255之1地號土地喪失徵收必要之情形即無不同,自無為相異處理之理。另180地號之部分土地雖在幼兒園圍牆內,然前亦經相對人廢止徵收,故不能僅憑圍牆之設置,遽認被徵收土地之繼續使用必要性及徵收必要性,仍應就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為斷。故本件與另案客觀上之基礎事實及主張、證據均不同,且在繼續使用必要性及徵收必要性之判斷上,亦屬有別。本件裁判顯不能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應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規及裁定內容均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

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

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經查,系爭土地與另案257地號土地固均因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校舍工程而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且兩訴訟事件之原告亦均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請相對人應作成廢止上開土地之徵收處分。然觀諸卷附「花蓮縣立德非營利幼兒園現況測繪圖」所示,系爭土地雖與257地號土地相毗鄰,然兩者配置之用途及使用面積,均有不同,系爭土地並有部分土地位於幼兒園圍牆之外,而由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設置體能設施使用,則是否合於上揭廢止徵收規定之要件,自應分別就個案具體情節本於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至上開廢止徵收要件所涉之法律上爭議,亦應由原審本於合理確信,表達其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不受原審所為另案判決之拘束,亦不因另案判決之上訴尚待本院裁判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不僅不以另案判決結果為前提,其裁判結果縱與另案判決歧異,仍得循由審級救濟制度予以處理,故經與抗告人有獲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兩相權衡,本件尚難認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爭點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等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對於二事件究竟有何相同之爭點而有應予避免裁判矛盾之理由以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性,予以敘明,即逕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