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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吳士鏞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使用前揭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租期自訂約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履行返還系爭攤位,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乃就系爭執行事件分為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其後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再移由原審另分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事件。抗告人向高雄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11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再由原審地行庭以113年度地停字第11號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經原審高行庭以113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第8條、第12條、第13條,可知兩造係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成立有償使用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抗告人為系爭攤位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攤(鋪)位使用人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抗告人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不曾與相對人另訂新約,則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並於抗告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是抗告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偏低。況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攤位之返還,相對人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請求返還,若執行成功,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系爭攤位之占有,將系爭攤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嗣如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位交由抗告人繼續使用,如另有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損害。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攤位早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相對人不曾點交予抗告人,系爭契約因而不生效力,相對人自無從基於債權請求返還。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地點為第三人林○○所有之信盛百貨行,並非相對人所稱攤(舖)位,相對人乃故意為不實指封,系爭執行程序顯然存有重大瑕疵,林○○已提起行政異議之訴。又抗告人係就自己與其他火災受害人集資起造興建之違章鋼骨鐵皮2層房屋主張共有權,從未主張攤(鋪)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且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續約後,改向抗告人收取上開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租金,可證抗告人僅占用土地,始終未曾侵害相對人對系爭攤位之管理權。故本件既有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及相對人可否對第三人之物強制執行等爭議,倘續行執行程序,恐衍生無可挽回之後果,原裁定僅以兩造未續約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異議 之訴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設,故受訴法院必於認為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除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有顯無理由情形外,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俾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前於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位,使用期限迄至104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約定,契約期滿後,抗告人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6個月內申經相對人同意,並重新訂定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否則即應返還系爭攤位,如未履行,抗告人同意接受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申請續約,經相對人審查結果,因抗告人戶籍未設於高雄市,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否准其繼續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相對人所具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憑。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屆滿後,拒不履行返還義務為由,持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攤位之返還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系爭攤位之占有,將系爭攤位交付相對人管領。是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未予停止所受損害,係無法使用系爭攤位營業賺取經濟上利益,其性質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有將來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81年以前即向高雄市鳳山市公所承租系爭攤位營商維生,惟系爭攤位於81年11月3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該攤位原所在土地上現存之鐵皮造2層樓房為其出資重建,故系爭契約因相對人始終未交付契約標的物而不生效力云云,核屬系爭契約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待兩造於該訴訟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辯論,由受訴法院審理認定,無從僅因抗告人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是否存在猶有爭議,即認其就本件行政執行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已為釋明,進而推論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系爭攤位,與系爭攤位所在之土地無關,且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無涉財產查封問題,是抗告意旨另稱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攤位所在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該土地上建物現由第三人經營信盛百貨行,相對人為不實指封,系爭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云云,難認可採,亦無從憑認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