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送達代收人 林祺源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8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其無資力,提起本件抗告後,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完整之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