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Nicholas Stirling Taylor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民國114年7月23日申請編號1140610-A-005、1140610-A-006號對其終止扶助之審查決定及114年9月2日覆議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法律扶助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的部分,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等無資力積極證明,原裁定漏未審酌清寒聲明書、每月收支明細表、各類生活開支收據及法扶基金會114年7月3日准予法律扶助通知書等重要證物,事實認定錯誤且對證據未全面評價,並再補具同樣顯示抗告人無所得、無財產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相對人終止扶助係出於非財務理由,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財務狀況與相對人核准時完全相同,銀行存款長期維持低水位等,顯屬不當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前申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後,因不服相對人嗣
後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4款、第5款規定對其終止扶助的審查決定,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終止扶助之決定,僅能向相對人申請覆議,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有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