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張馨元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盧育華以臺北市○○區○○段0小段34地號等4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擬興建1幢1棟地上3層地下1層,共4層1戶之建物,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照之核發,主張盧育華以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33之2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更簽立不實切結文件,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明顯違法,係損害抗告人權利為目的,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向相對人陳請撤銷系爭建照。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303738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主旨:有關臺端陳請撤銷108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一案,……說明:一、依臺端113年6月14日申請書辦理。二、經查本案係屬私權糾紛,且已進行訴訟程序,請臺端逕向所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續循司法途徑解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建照。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110年3月29日及110年9月27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閱覽關於系爭建照及其相關資料,惟均遭拒絕,且相關主管機關未曾公告系爭建照於官方網站,故抗告人於110年10月1日無法實際知悉系爭建照之核發及其內容,亦無法確切知悉其土地遭盧育華申請系爭建照時之切結內容,則其訴願期間根本無從起算,原裁定未依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建照究係何時以何方式辦理公告,及抗告人究係何時知悉系爭建照,即逕謂抗告人至遲於110年10月1日已知悉系爭建照核發在案,其論證顯有錯誤,且有違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另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檢具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雖無准駁之文字,然可認為相對人已經為不受理或駁回抗告人申請撤銷系爭建照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函之性質已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自屬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㈡經查,系爭建照之核發日期為108年2月21日,領照日期為同
年月22日,有系爭建照存根(見原審外放證物卷之乙證5)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因此,相對人所核發之系爭建照已以書面達到受處分人(即起造人盧育華)而生效。又查,觀諸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及其附件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9至18頁、第61至63頁)可知,其係因不服系爭建照,而以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建照,惟其所提出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之訴願標的乃為系爭函,並非系爭建照。可見,抗告人並未對系爭建照提起訴願。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前,既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