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紹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不服,於114年10月19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因其並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