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紹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本院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