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李恒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1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4年10月31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