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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無從憑此補正其前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