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