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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但迄未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具狀主張不服原審前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亦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