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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新興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文仁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李怡慧變更為李雅晶,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係經營畜肉批發業,經相對人查獲於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644,287元,該3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應申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39.35%、19.66%、9.40%,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82,215元,罰鍰9,573,322元,開徵起訖日本稅為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20日,罰鍰為11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分別於114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審以114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95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5,955,5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A號函、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B號函、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A號函、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B號函、抗告人於114年5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5,955,537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前負責人將其自己其他事業收入轉入抗告人帳戶,使抗告人難以拆分帳戶內實際為抗告人營業收入之部分,因而遭相對人認定有大額漏報收入之情。抗告人經營事業除營業收入外,亦有成本及費用支出,並無蓄意隱匿資金或移轉財產之情,相對人僅因抗告人財產不豐,即臆測抗告人有隱匿資金或移轉財產之行為,實有不當;再者,抗告人於接獲稅額核定通知書後,並未就財產有何隱匿或移轉行為,甚至就移轉所有權相對方便之營業車輛,亦無任何移轉或變動所在之行為,而任由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為禁止處分登記,更可見抗告人無隱匿資金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事實上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可知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提出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額,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之證明資料,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債務人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銷售貨物

,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合計127,644,287元,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6,382,215元,罰鍰9,573,322元,該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已送達,業據相對人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有應補徵之稅款(暨罰鍰)且經核定稅額(暨罰鍰)送達通知書」之情事。又抗告人欠繳本件營業稅6,382,215元及罰鍰9,573,322元,其名下僅有存款5,529,990元、11部營業車輛及利息所得27,498元,卻在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啟動調查後於114年4月2日將其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繳款書送達後於114年7月9日向商業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且於同日仍以前負責人陳佑易名義對上開核定本稅及罰鍰處分提起復查,及於同年月21日仍以其名義補正資料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復查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而有保全必要性予以釋明。原裁定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系爭稅捐債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及抗告人「有應補徵之稅款(暨罰鍰)且經核定稅額(暨罰鍰)送達通知書」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僅因抗告人財產不豐,即臆測抗告

人有隱匿資金或移轉財產之行為,實有不當;另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營業車輛已有移送行政執行,益見抗告人無隱匿資金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等語。然查,抗告人目前財產與積欠稅捐不相當,又相對人主張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盡釋明之責,且依其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帳上尚有現金1,045,947元及銀行存款5,529,990元,卻未清償欠繳稅款及罰鍰,亦未提供擔保,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稽徵機關本即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以符合法定要件之處分文書,或持法院所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上述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於抗告人應繳納系爭稅

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或提存後,准其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