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具律師資格)抗 告 人 蔣曼娜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下合稱本案)並由審判長法官蔡紹良、陪席法官林學睛及受命法官陳怡君組成之合議庭(下合稱承審法官)審理。抗告人認為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下稱111訴211裁定),准由訴外人林岱宗聲明承受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晟泰等2公司)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續行訴訟,使晟泰等2公司原代表人即抗告人王全中不能進行本案訴訟,已嚴重影響訴訟程序與裁判之公平,且顯現承審法官已非本案之公平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早於114年6月29日即聲請本案合議庭應駁回違法承受訴訟之聲請或停止訴訟程序,同庭前已於同年7月3日以中高行應平111訴211字第1140001351號函通知抗告人王全中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之訴訟程序停止,抗告人再以114年9月7日之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事件已認晟泰等2公司114年2月11日第1次董事會召集違法之理由,裁定駁回林岱宗承受訴訟之聲請,惟承審法官竟違法未審酌影響111訴211裁定結果之上開民事庭裁定駁回林岱宗承受訴訟聲請之事證,暨抗告人114年3月13日(當庭庭呈)、114年6月29日應駁回違法承受訴訟或停止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狀,亦未依法將原審114年7月3日中高行應平111訴211字第1140001351號函送達通知晟泰等2公司,本案承審法官逕違法偏頗准許林岱宗承受訴訟,而得以坐收林岱宗違法代表晟泰等2公司撤回起訴之利益,原裁定無視本案承審法官以上開行為及111訴211裁定損害抗告人程序主體權「公平審判原則」具體內容,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審111訴211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未將林岱宗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於晟泰等2公司代表人王全中,未讓王全中對違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排除王全中知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參與被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程序;原裁定及111訴211裁定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依抗告人主張依職權調查上開民事訴訟及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之訴訟繫屬且尚未終結事證,另111訴211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原裁定復未依抗告人聲請及依職權調查關涉晟泰等2公司代表人合法性準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及114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訴訟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上開訴訟繫屬且尚未終結事證,在為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判前,即違法逕以111訴211裁定准許非法變更公司登記之林岱宗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使晟泰等2公司代表人王全中不能合法代表晟泰等2公司續行本案訴訟,偏頗本案被告,影響上開訴訟程序及訴訟裁判之公平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進度、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㈡本件抗告人以本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經查,晟泰等2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原為抗告人王全中,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登記為林岱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網頁附卷可參。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無視其已就林岱宗提供不實文件非法申請變更登記提起訴訟,且抗告人曾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駁回承受訴訟之民事裁定請由承審法官審慎處理,受命法官陳怡君已通知114年度訴字第71號案再開準備程序,卻仍違法作成111訴211裁定,使抗告人王全中不能代表晟泰等2公司進行本案訴訟等情事,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訴訟要件及證據之職權行使,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核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