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高雄市OO區OO段74-2地號土地及同段74地號內部分土地,合計面積0.08721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第71期重劃區範圍內,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道局)前因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需要而向相對人申請徵用,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核准徵用,高雄市政府據於104年12月30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嗣因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鐵道局爰向相對人申請廢止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徵用,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准予廢止徵用(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本件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有關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因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為免嗣後再審之審理結果影響原審之判斷,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審受理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因
認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因抗告人未於公告期滿前聲明異議而確定,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抗告人主張其已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後,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審理中,乃於111年7月12日裁定於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原審113年3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裁定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審以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