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周金山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陸軍○○○○○○部(下稱○○部)○○連一等士官長,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營外聚餐飲酒完畢後返回營區,於營區門前意圖性騷擾,乘同連女性部屬(下稱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部位為性騷擾之行為,經A女提出申訴後,○○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部乃以106年4月19日陸○○○字第1060000679號令對抗告人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嗣抗告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乃另以107年12月7日陸○○○字第1070002201號令核予抗告人大過2次處分,復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抗告人不適服現役後,呈經相對人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1112號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抗告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其後,相對人108年1月15日令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抗告人遂於110年12月15日返部報到,○○部繼而以111年5月4日陸○○○字第1110011942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並於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抗告人不適服現役後,呈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447431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抗告人不適服現役及解除召集,並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抗告人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分別以111年7月14日111年決字第2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1、訴願決定1均撤銷。㈡原處分2、訴願決定2均撤銷。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074,87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聲明㈢部分,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相對人108年1月15日令有違法情事,侵害抗告人之權利,造成抗告人損害,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108年1月15日令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前開賠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前開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1、訴願決定1、111年6月1日陸○○○
字第1110014805號令及111年7月20日陸○○○字第1110019436號令,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96條、併同法第7條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性質應屬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後追加依國家賠償請求),抗告人亦於起訴書狀中明確闡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旨,是揆諸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行政法院即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使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而不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問題。詎原審未審酌即此,即率然裁定將國家賠償部分移送民事法院,並非適法。
㈡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及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109年度判字第643號、108年度判字第600號等判決意旨,原審將本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未與本訴一併判決駁回,而另作成移送民事法院之裁定,其適法性顯失附麗。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訴狀內敘明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關於相對人作成108年1月15日令核定抗告人不適服現役及解除召集,有無不法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經核此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係以相對人之108年1月15日令違法,致其受損,請求國家賠償,與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1、原處分2有異,就相對人108年1月15日令所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並無附帶請求之性質,而是獨立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茲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誤解本院決議及相關判決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