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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鄺定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等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