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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74-2地號土地及同段74地號部分土地合計面積0.08721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下逕稱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第71期重劃區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道局因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之需要而向相對人申請徵用,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用,高雄市政府乃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惟高雄市政府前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7年3月15日公告)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依107年3月15日公告,系爭土地係分配予臺灣鐵路管理局而屬國有土地,嗣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高雄市政府乃申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撤銷徵用,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7年3月15日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提,抗告人既已於公告期限內就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經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後提起訴願,乃於111年7月7日裁定(下稱前裁定)於107年5月3日函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依職權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前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6條、第283條規定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免再審裁定結果影響原審判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前裁定係以抗告人對107年3月15日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函復後,已提起訴願,惟原處分係以107年3月15日公告確定為前提,故裁定於107年5月3日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107年5月3日函之行政爭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原審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就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阻斷該裁定終結確定之效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