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3年2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原裁定所稱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所涉政府採購法事件確實已造成刑事、行政、民事等數罰之事實,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是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裁定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雖自知悉時起算,惟原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除有前開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2日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2年1月6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是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前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裁定誤繕為7日),算至112年2月11日逢星期六,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同年月1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抗告意旨另指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有針對113年2月15日始對其送達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確定裁定亦聲請再審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既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為不同再審對象,分別聲請再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各該法定不變期間亦係視不同再審對象送達情形分別起算。抗告人卻謂得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間,起算本件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故未逾期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