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第001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將○○市○○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40林班地(契約編號40-72065)0.0225公頃暫准建地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並主張:相對人就其申請未為准駁之答覆,卻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面積171平方公尺)及裝飾柱,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對其申請未為准駁即有違法,地上物若遭拆除,將無法回復原狀,致抗告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其申請,地上物也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而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為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經核,抗告人既指其申請未獲相對人准駁,顯見並無行政處分可作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地院執行命令,依其上所載,執行名義應係民事判決,均非行政處分,其執行之救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範疇。是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