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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周鉅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第355號裁定駁回,該等裁定並分別於114年3月6日、5月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追加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149頁以下),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因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