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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許華彬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的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申請退還112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113066079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購退稅的申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8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8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抗告人於是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是以: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抗告人的接收郵件人員是於113年8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的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住所設於○○市,扣除在途期間12日,應算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2個月不變期間的屆滿時。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已超過2個月法定期限,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摘要如下:訴願決定書的接收郵件人員是社區管理員,抗告人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該社區內的○○市○○路000號00樓之0,故抗告人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時,已為113年9月1日。原裁定未予審酌接收郵件人員的收受章是否為社區管理員或其他受雇人的印章,即以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逾期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的撤銷訴訟或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均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㈡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

願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可知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的「住、居所」,作為訴願文書的送達處所。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的所在,訴願法既規定訴願人應於訴願書表明其「住、居所」,則除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訴願人自行陳報的地址非其住、居所外,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的地址,以為合法的送達處所。

㈢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上述規定亦準用於訴願文書的送達,已如前述。因此,應受送達人的送達處所如僱有接收郵件的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的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述條文所定的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的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至於應受送達的本人實際上於何時領取文書,並不影響送達的效力。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的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的受雇人,並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的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述合法送達的效力。

㈣抗告人於113年5月9日提出的訴願書,載明訴願人為「許華彬

」,其住居所為「○○市○○路000號00樓之0」,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且受理訴願機關於收受抗告人於113年5月3日線上提起訴願後,於同年月6日依其所載上述住居所送達補正紙本訴願書正本的通知書,就是經該地址的○○○○大廈管理員即接收郵件人員郭芳國代為收受,並於訴願決定書的郵務送達證書上蓋用「○○○○收發專用章」及「守衛代收」章,且簽名於旁(見訴願卷第2冊第25頁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9日補正前述訴願書正本,可見抗告人確實住居於上述地址甚明。則受理訴願機關後來以抗告人陳報的上述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地址送達,於113年8月12日經該地址的○○○○大廈管理員即接收郵件人員陳俊誠代為收受,並於訴願決定書的郵務送達證書上蓋用「○○○○收發專用章」及「守衛(管理員)代收章」,且簽名於旁(見訴願卷第2冊第51頁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有所不同。雖然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該地址,但與其113年5月9日提出的訴願書所載及受理訴願機關向該地址完成送達補正通知書的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抗告人何時領取訴願決定書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的合法送達效力,故抗告人主張其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時,已為113年9月1日,應自該日起算起訴期間等語,並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應查明接收郵件人員的收受章是否為社區管理員或其他受雇人的印章等語,然而,接收郵件人員陳俊誠既已於訴願決定書的郵務送達證書上蓋用「○○○○收發專用章」及「守衛(管理員)代收章」,並簽名於旁,即足以表彰其是以○○○○大廈全體住戶的受雇人身分代收訴願決定書,依前所述,訴願決定書即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裁定以訴願決定書已向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即○○

市○○路000號00樓之0送達,並於113年8月12日經該地址的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的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2日,算至113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2個月,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才提起撤銷訴訟,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