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葉慶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緣原審被告花蓮縣政府為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嗣變更名稱為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下稱光華園區)之開發工作,與原審原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7年11月16日簽訂「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系爭協議書之開發期程屆滿,光華園區尚有花蓮縣○○鄉○○段28-1地號、同段二小段86-1、151、159至161、162-1、163至173、175、176、181至184、187至194、199至2
03、208、209、212至214、217至221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出售,原審被告以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函原審原告,將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原審原告(下稱合理價格債權),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系爭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故請原審原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實際投入成本資料,俾續行前開規定程序。原審原告先後數次具函提出資料,均未獲原審被告核定,復於111年8月3日具函檢附查核報告書請原審被告儘速核定,因原審被告遲未回覆,原審原告以其怠為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期間原審被告以112年2月14日府觀工字第1120023525號函復原審原告,因其仍未依該府函文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合理價格。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審被告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核定應支付予原審原告合理價格之處分(下稱本案)。嗣抗告人以原審原告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請求權,於109年1月31日與抗告人簽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因原審原告積欠其債務15億餘元未清償,抗告人於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合理價格債權,因原審被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確認合理價格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花蓮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等由,聲請就本案為獨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合理價格債權具有最高限額權利質權,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核定數額所確定之合理價格債權,即為抗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訴訟之結果,直接影響抗告人執行標的之存否及其數額。又抗告人另案民事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亦取決於本件訴訟結果,是本件訴訟結果係直接影響抗告人自身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應許抗告人為自己利益,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法院之裁判)而受損害,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若該第三人與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審原告以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請求權,於109年1月31日與抗告人簽立最高限額18億元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及抗告人以原審原告積欠其債務15億餘元未清償,於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另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合理價格債權,因原審被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遂向花蓮地院提起確認合理價格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等情,有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花蓮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附原審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抗告人既係以其就合理價格債權為權利質權人,並因原審被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合理價格債權存在之訴訟,則抗告人就原審原告向原審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屬相同,並無因原審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訴訟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