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周月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以民國112年3月29日陳訴書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前即已死亡,繼承權不存在,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圖利云云,請求查明相對人未通知關係人為當事人之違失並予懲處,經監察院以112年4月14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393號函(下稱監察院函)移請相對人逕復抗告人,相對人乃以112年4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20146800號函(下稱系爭函)載述相關處理情形回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2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2002849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相對人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河龍之登記處分(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2.相對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曾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訴願,其前開訴願並非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為,而抗告人向監察院之陳情案亦非就聲明2.事項向相對人提起申請,是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旨為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未依法代管,監察院函乃係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有權移轉一事,要求相對人為說明,抗告人所提陳訴書及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真意仍係針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有權移轉一事,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112年3月29日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書,固記載事實經過為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59-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前即已死亡,繼承權不存在,發現新證據,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圖利等情,而其具體訴求為請查明相對人未通知關係人為當事人之違失並予以懲處等語,此參該陳訴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98、299頁),經監察院函移請相對人逕復抗告人並副知該院(見原審卷第297頁),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復抗告人,說明所陳事項處理經過。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陳訴書,對象係監察院,內容亦僅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有何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之事項,嗣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亦僅係對抗告人陳情內容回復說明處理經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更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事項作成否准之處分。又抗告人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訴願,訴願書係記載系爭土地64年整筆賣出,相對人未依法收歸國有,96年准予變更移轉,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公告並代為保管,瀆職圖利,請依法代管並懲處失職人員等語(見訴願卷第60、61頁),並無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記載,難認有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抗告意旨主張其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書及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真意仍係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有權移轉一事云云,即不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