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原審於114年1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