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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李金蕊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蘇國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經○○市○○區農會(下稱仁德農會)於民國77年10月25日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並經相對人受理在案。嗣仁德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經113年3月27日召開農保資格審查會議,認定抗告人「因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企業社負責人)」,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同日即向相對人申報退保,經相對人受理而予核定抗告退保(下稱系爭退保核定),並由仁德農會以113年3月28日仁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審,經仁德農會維持初審結果後,於11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有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農民健康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經原審依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仁德農會申報退保後,相對人未曾作成任何核定農保退保之行政處分予抗告人,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抗告人權利已受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確認訴訟非得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起。

(二)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農保爭議審議辦法)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行為時農保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利害關係人(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第3條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經由保險人向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委託相對人辦理農保業務,並授與農保之保險人地位。則相對人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保,就被保險人因不具參加農保資格所為退保之核定,乃行政處分,該核定退保處分之規制內容若經投保單位之農會轉知被保險人而對其生效者,被保險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參照前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說明,自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農保關係存否之訴。

(三)經查,本件仁德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經113年3月27日召開農保資格審查會議,認定抗告人因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不符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同日即向相對人申報退保,經相對人受理而作成系爭退保核定,並由仁德農會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核定退保之規制內容,且抗告人因不服系爭退保核定,已申請復審,經仁德農會維持初審結果後,於11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有仁德農會轉知系爭退保核定規制內容之系爭通知函,抗告人申請復審書、仁德農會113年4月29日維持初審結果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亦再依農保爭議審議辦法對系爭退保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抗告人仍有不服,向農業部對系爭退保核定提起訴願等情,亦有抗告人爭議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書、抗告人所提訴願書等存卷可查。是相對人以農保之保險人地位,就抗告人參加農保之投保單位仁德農會申報退保事項,作成系爭退保核定之行政處分,既經仁德農會以系爭通知函將規制內容通知抗告人對其生效,抗告人並已循序對之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參照前開說明,自不許提起確認農保關係存否之訴。原裁定以本件確認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