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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王鵬智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訴外人○○○○○○○○○○○○○○(下稱○○○○)○○○○○○○○○,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民國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抗告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嗣○○○○以112年7月27日○校人字第1120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相對人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旋發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第1項)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第2項)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可知,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不獲會晤,始有補充送達之適用。又系爭訴願決定送達過程中,從未向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為送達,亦無客觀事證證明有於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不獲會晤抗告人之情形。何況,觀諸系爭訴願決定送達證書之記載,系爭訴願決定係由郵務人員逕交社區管理室,足證本件送達並非「不獲會晤」之情形,則其後之補充送達,自於法無據。另縱本件有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之情,該送達證書上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旁之「○○○」或「○○○」為何人,事屬不明,經抗告人詢問管理室後,發現並無此人任職,是否屬郵務作業戳章,亦有待釐清。況且,抗告人所住居之社區管理室如有收發信件,會即時於系統登錄,系統並會同步通知收件人領信,而系爭訴願決定係由上開系統於113年4月25日轉知,故抗告人始會以為斯日送達。準此,系爭訴願決定送達抗告人之時間,應以抗告人被系統告知紀錄之時間為準,是抗告人並無逾期起訴,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上開第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爰為第2項規定。」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甚且,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向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書上載明其住居所

為「○○市○○區○○路0巷0號00樓」。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系爭訴願決定向該址送達,經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00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聘請之保全公司保全員○○○於113年4月12日蓋章並代為收受,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管委會114年4月28日○○00管(委)字第114042801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本件抗告人不僅否認○○○為○○管委會所聘請之接收郵件人員,且主張系爭訴願決定之送達,並不符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系爭訴願決定係抗告人所住居之社區管理室於113年4月25日方登錄通知抗告人,故應以該日為送達之日云云,均非可採。綜上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