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且聲請人係基於法律施行之結果,請求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程序未予准許,顯有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民法施行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錯誤情形等語。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及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