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88,385,147元、課稅所得額負92,011,127元、基本所得額352,161,834元。經相對人審查,核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103,079,570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並核定基本所得額445,616,514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51,539,785元),應補稅額11,214,561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所稱前項餘額為正者,計算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時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所有項目,而非僅只單項證券交易所得,則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正時,才有依該項減除前5年損失,並非單項證券交易所得為正,就要減除前5年損失,然原確定裁定誤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所稱前項餘額為正者,指的是單項證券交易所得為正,顯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規定相違背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