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萬磊砂石行代 表 人 潘柏諺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未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委託專業單位辦理砂石量查估,其以自行查估之3次平均值計算,顯乏依據。砂石屬生產原料,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已就拆卸及安裝費用、搬運車資分別訂有標準,並非未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以定明。系爭附表已明訂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補償費即應依該條例計算,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查訪之市場行情為真實,本件拆遷補償費無從以公共工程資料庫單純土石方運費相比擬,且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已載明依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不得另依所謂市場行情定補償標準,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相對人審核,相對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資1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相對人經查估訪查市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聲請人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審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以法律上之歧異意見或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