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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第12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移送原審,嗣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故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