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停職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聲請人前於90年4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相對人以90年4月19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另於95年、97年、108年向相對人申請補辦退休並發給退休金均經函復略以,請參考相關判決等語。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1105349140號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聲請人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在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保險期間歷經33年又2個月,當然符合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之規定。況自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已修正不再侷限於依法退休人員始有請領之權。然原確定裁定卻囿限於依法退休人員始得請領養老給付,無視於任何原因離職人員均得請領之修法規定,並認為養老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聲請人亦未合於保險有效期間之規定,且因聲請人已非依法退休之人員,而不得請領離職養老給付,自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相對人誤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否准,原判決未予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