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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