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下稱22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27號裁定(下稱12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行政訴訟第二審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得否對於第一審確定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一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聲請人不諳法律,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易判斷,原審於受理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時,即應行使闡明權,並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詎原確定裁定就原審127號裁定不適用法規之情竟予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又當事人雖僅就本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對於審級不同之二項裁判同時為之,受訴法院依法均應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法院。是縱令聲請人僅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於受理再審聲請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詎原確定裁定就原審127號裁定猶予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㈠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本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
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原審前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而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22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有未服,乃對原審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認聲請人捨本院222號裁定,僅對原審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2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審認原審127號裁定並無違誤,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相牴觸之情。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乃係就聲請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所為之明文,聲請再審如違反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既僅就原審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審復為作成前確定裁定之行政法院,則聲請人向為裁定(即前確定裁定)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無違誤,自無違反前揭專屬管轄規定而應由原審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就原審127號裁定猶予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主張而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且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自無理由。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因此,本條所規定之闡明權係為期發現實質之真實,並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而設,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當事人不服,固得據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理由,惟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於受理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時,應行使闡明權,並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詎原確定裁定就原審127號裁定不適用法規之情竟予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等語,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