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12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