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與另36人(下合稱聲請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王泰東等33人(其中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雖於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但並未用印,故實際於承諾切結書上用印者僅29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申請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聲請人),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遂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108年10月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檢送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聲請人等37名繼承人。相對人乃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銀行○○分行,依據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109訴590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將原審109訴590判決一部廢棄、一部駁回後,聲請人乃於更審時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相對人應將已抵繳之系爭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給付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地價稅8,843,818元(交換債權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下稱111上444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112再51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113再39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下稱114聲再379裁定)及114年度聲再字第7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本院114聲再379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已敘明其援引之法條及事實理由,揆諸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再51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屬有無理由之問題。詎原確定裁定猶謂聲請人該次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足徵原確定裁定容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㈡本院111上444判決既謂系爭函屬觀念通知,卻允許維持原審之判決形式,已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復於理由中謂相對人係依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之規定「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然何以隨又謂該函「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其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亦有可議;再對照本院就同類地價稅之案件於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辦理抵繳進而發生清償系爭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之對外法律效果以觀,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無疑。關於本件自本院111上444判決伊始,乃至其後112再51判決、113再39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均存在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本院114聲再379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加糾正且遞予維持,揆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102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即同有前述各該裁判所存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1上444判決、112再51判決及113再39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無非重述在前次再審程序所為之主張,復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4聲再379裁定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