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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因裁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聲請人之補正行為雖已逾補正期間,惟於法院尚未認為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行為仍屬有效,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確定裁定未採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見解,即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且聲請人係基於法律施行之結果,請求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程序未予准許,顯有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錯誤情形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因案件實體確定判決不服之意旨,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本身之法規適用,有何顯然與該裁定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律見解有衝突,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