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聲請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證明,則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0日才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則聲請人另具狀聲請發回原審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主張部分,本院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