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且對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失所附麗,且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