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謝明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發書,誤導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法開立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故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訴訟),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區國稅局退還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所繳民國91年至96年自繳款新臺幣(下同)946萬5,490元,退還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聲明:⒈佑達公司請求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詮達公司請求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⒉請求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僅以民權稽徵所為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第16條規定文義上之「派出單位」,認定該稽徵所非行政機關,未考量該稽徵所是基於上開處務規程第4條第18款所設立之行政機關,具備當事人能力。原確定裁定違法。㈡前訴訟乃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請求權等,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原確定裁定未闡明並確認本件訴訟類型,未審認聲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逕認前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前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民權稽徵所提起之訴訟部分,因該稽徵所乃中區國稅局之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前訴訟已列明中區國稅局為當事人,無補正必要,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另聲請人對中區國稅局於前訴訟第⒈項聲明請求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⒉項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因第⒈項聲明請求不合法而失所依附等語為由,認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則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以前訴訟是否本於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事實認定歧異,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