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1月6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