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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違法裁定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承審法官迴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