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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與另36人(下稱聲請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部分繼承人○○○等33人(其中○○○、○○○、○○○、○○○雖於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但並未用印,故實際於承諾切結書上用印者僅29人,下稱○○○等29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申請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聲請人),由被繼承人○○○所遺○○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遂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108年10月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檢送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保管款管理機關),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聲請人等37名繼承人。相對人乃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銀行○○分行(下稱○○○○分行),依據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一部廢棄,一部駁回後,聲請人乃於更審時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相對人應將已抵繳之系爭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給付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地價稅8,843,818元(交換債權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然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後,又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㈡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條,及同條例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等規定可知,當補償機關已完成補償處分,僅因故無法實際發給而存放於保管專戶時,具補償費受領權利者得請求補償機關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於此情形,補償機關對於請求即有作成准否處分之職權,該准否之決定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是以,本院確定判決所謂因○○○等29人以系爭承諾書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相對人遂依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並以正副本分別行文○○○○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相對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已有消極不適用保管辦法第7條、領取辦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另本院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於原審之起訴並非合法,則應以裁定駁回,卻對原審以判決駁回予以維持,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院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則係主張: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已敘明:相對人對於保管專戶內之徵收補償款有發給與否之職權,則相對人依部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申請,發出系爭函通知○○○○分行配合辦理以系爭保管款抵付系爭地價稅,實質上等同相當於該筆稅額之款項自保管專戶內領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納稅義務人清償地價稅,則系爭函是否具有准予發給相當於該筆稅額之徵收補償款之性質,而屬行政處分?原審僅依公函文義而為判斷,似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等情。由此可知,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於法律上即屬有據,惟本院再審判決卻泛謂聲請人係以與本院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等語,即有消極不適用保管辦法第7條、領取辦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況且,自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分行辦理抵繳進而發生清償系爭地價稅之法律效果以觀,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無疑,益足證明本院再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㈣綜上,聲請人前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具體理由及法律上憑據,顯然各不相同,但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聲請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本院再審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本院再審判決有所違誤,是聲請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等語,卻對於聲請人前後所提再審之間究係何一理由及其憑據完全相同一節,未予調查審認,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違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按: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㈡經查,揆諸前揭聲請意旨可知,無論是本院確定判決或本院

再審判決,聲請人均是就系爭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為爭議,並均以本院確定判決或本院再審判決乃消極不適用保管辦法第7條、領取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僅於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另以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已。是以,原確定裁定論明:聲請人之再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本院再審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本院再審判決有所違誤。亦即,本院再審判決已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情,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為原確定裁定顯未正確適用上開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