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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第三庭鄭雅萍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嗣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上開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至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