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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上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復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先後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