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楊松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被害人補償法申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寄存於萬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30日,因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9月27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