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
曾華松曾惠卿曾華坤
曾國育
曾惠真
許展源
許維萍許維德
許維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書」,載明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78年4月20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判決係於78年4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為本件再審聲請,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