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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又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迴避的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的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又聲請人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亦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併予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